处理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党委和“一府一委两院”的关系


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要保障。为了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大的作用,有效治理国家和社会,促进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党委、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职、协同联动和高效运行。

要处理好人大与党委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是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宪法规定,党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领导,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党的领导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和支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根本大法确认了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党要通过法律程序把自己的政策和主张变成国家意志,从而实现党对国家重大事务的领导,就必须首先加强对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党对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主 要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人大工作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置于党的领导之下,依靠党的领导,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人大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观念,自觉地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的决议,及时了解党的工作意图,准确地把党的主张和要求变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人大党组要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对审议通过的重要法律、法规和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事先要报告同级党委,及时汇报人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请求党委帮助解决。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党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党的领导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党要坚持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事,充分尊重和坚决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人大建设,充分发挥人大作用,维护人大的权威。党的一切决议、决定和指示,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要处理好人大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负责人,各级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也要依照法律程序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除去接受并按上级行政机关领导和批示行事外,就是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的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地方性法规,以及各项决定和决议等,同时还要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报告执行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举行会议时,对本级政府有权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上负责答复;人大代表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负责答复和研究处理。

要处理好人大与监察机关的关系。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进行监察。

要处理好人大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宪法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定期向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的会议期间,重要的议程之一就是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其常务委员会也可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专题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必须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工作实践,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撤销和罢免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要处理好人大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按规定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检察机关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代理检察长,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另外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检察机关的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其在常委会中的职务。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